(2015)金兰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江银娣,潘聪聪,章敬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该行员工。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下江村。负责人潘瑞云,厂长。被告潘瑞云。被告江银娣。被告潘聪聪。被告章敬娟。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江银娣、潘聪聪、章敬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江银娣、潘聪聪、章敬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于2013年1月13日,以购棉纱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厚仁分理处借款8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0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6‰,逾期月利率加罚50%。由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位于兰江街道下江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由被告潘瑞云、江银娣、潘聪聪、章敬娟出具保证函,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整及利息18671.2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瑞云、江银娣、潘聪聪、章敬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抵押物清单、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江银娣、潘聪聪、章敬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提供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最高贷款限额为80万元,以该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厚仁镇下江村的厂房(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厚字第××、11××47、11××48、110049号)以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兰国用2009字第107-3351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额为1343462元。被告潘瑞云、江银娣、潘聪聪、章敬娟分别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原告处最高额融资限额5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发放借款80万元,月利率6%,逾期加罚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用途为购买面纱。借期届满后,五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8671.2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厚仁镇下江村厂房(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厚字第××、11××47、11××48、110049号)以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兰国用2009字第107-3351号)拍卖、变卖等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8671.2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在134346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潘瑞云、江银娣、潘聪聪、章敬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潘瑞云、江银娣、潘聪聪、章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审判员 陈也新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