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宝应与刘除、刘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应,刘除,刘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宝应,男,汉族。被告刘除,男,汉族。被告刘金兵,男,汉族。原告王宝应与被告刘除、刘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应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刘除因经济紧张向原告王宝应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被告刘金兵为连带责任人,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除、刘金兵共同偿还原告王宝应借款1万元,并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宝应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所立借据一支,载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刘除向原告王宝应借款1万元整,利息每月300元,连带责任人刘金兵。被告刘除、刘金兵辩称,由刘金兵连带担保被告刘除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是事实,但已经于2012年农历腊月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另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除、刘金兵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刘除向原告王宝应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被告刘金兵为连带责任人,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给。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刘除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为宜。被告刘金兵为连带责任人,故被告刘金兵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二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11日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除偿还原告王宝应借款1万元整,并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金兵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除承担,被告刘金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