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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银环不锈钢厂路段时,与一辆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浓度为192mg/100ml。后被告人江某被带至和孚卫生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冯某、沈某的证言,抽血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