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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8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传元、刘传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806-1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被告:刘传元,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刘传信,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刘传银,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的银行存款14000元或查封相应其价值的财产,并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传元、刘传信、刘传银的银行存款14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