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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霍永生与被告张丽曼(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生,张丽曼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霍永生,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曼(嫚).原告霍永生与被告张丽曼(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生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曼(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永生称,2009年,我给被告张丽曼(嫚)建房,她拖欠我建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她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交纳两次公告费人民币800.00元;申请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1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丽曼(嫚)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负担公告费及保全费、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丽曼(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丽曼(嫚)于2013年1月14日为原告霍永生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建房费)欠款人:张丽嫚于2013年1月14日”及公告费、保全费收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公告费及保全费收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丽曼(嫚)欠原告霍永生建房费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起诉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交纳两次公告费650.00元;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建房费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后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曼(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霍永生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张丽曼(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霍永生保全费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张丽曼(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长  张赓宇审判员  韩宝龙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东浩附页: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人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8、《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