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龚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因本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行至渝北区某某小区西侧某某公园内的一条道路上时,见被害人蒋某某路过,遂产生性冲动,便尾随蒋某某并裸露生殖器手淫。在蒋某某发觉后,龚某某冲上去强行将蒋某某按倒在地,用右手强行按住蒋某某头部以阻止其呼救,并用左手隔着衣服抚摸蒋某某腹部。龚某某在其右手中指被蒋某某咬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在从蒋某某口腔内提取的疑似肌肉组织物中检出了龚某某的DNA。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