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德奥物流有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德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加工七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372-2。法定代表人:徐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方军,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118号天江鼎城雅园2幢1-11/12-1,组织机构代码05324092-1。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光义,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德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招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招商公司与德奥公司签订《外协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招商公司委托德奥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对运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招商公司长期承运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货物,并将部分运输业务分包给德奥公司。招商公司与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中粮公司签订的《仓储物流服务合同》第4页第1.6条约定,招商公司将货物交付指定收货人之前,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可以要求招商公司中止运输、变更交货地点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由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指定人员书面下达指令;第5页第2.4条约定,招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货物送货地点,否则不予结算该笔运费,若变更地点,需由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另行通知。程圆是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客户经理,负责中粮公司在重庆地区的货物销售。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具有长期合作关系,故程圆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麦德龙重庆北部新区商场酒类主管杨文杰。为提高销售业绩,双方口头协议:程圆通过沃尔玛、易初莲花等大型超市向中粮公司下订单,出货后程圆通过短信或电话方式通知送货人将货物运输至杨文杰指定的收货人手中。收货人将货款支付给杨文杰,杨文杰再转交给沃尔玛等超市或杨文杰转交给程圆后再由程圆支付给沃尔玛等超市,再由沃尔玛等超市将货款支付给中粮公司。2014年5月,程圆通过沃尔玛超市向中粮公司下了1万箱五湖大豆油的订单,通过中百仓储超市下了5000箱订单,通过易初莲花超市下3000箱订单,最终出货17950箱。出货后,程圆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德奥公司驾驶员将货物运至杨文杰指定的实际收货人处,即渝北的黄义全3750箱,盘溪的潘忠升6250箱,盘溪的周念1200箱,南坪的徐学良6750箱。实际收货人已将货款付至杨文杰处,但杨文杰捐款潜逃,中粮公司未收到货款,故拒付招商公司运输费用。招商公司因未收到中粮公司的运费,故拒绝向德奥公司支付运费。德奥公司催收未果,就部分运费向该院提起了诉讼。德奥公司一审诉称:招商公司与德奥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运输合同,由德奥公司承运招商公司接运的货物。案外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长期委托招商公司承运商品,招商公司将商品转予德奥公司承运。2014年5月16日至20日期间,德奥公司按要求运输商品后,招商公司以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付运费,认为德奥公司未按发货单上指定单位送货。但长期以来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以沃尔玛等单位名义开单,实际收货人以其销售经理程圆短信通知的收货单位为准,此次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经理程圆按惯例以个人名义向沃尔玛、中百仓储、爱莲百货等超市订货,这些超市再向程圆所负责的中粮销售部下订单要货,收货人由案外人杨文杰联系介绍,收货人将货款付给杨文杰后,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才发货。发货后,由程圆指令运输公司驾驶员直接送到收货人处。货款由杨文杰支付给超市或由杨文杰支付给程圆后再由程圆支付给超市,其后由超市支付给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这已形成交易惯例。德奥公司已按指令将货物送达,招商公司应当支付运费。故德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招商公司立即支付运费3365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招商公司承担。招商公司一审辩称:德奥公司在运货过程中存在异地卸货的情形,未按照送货单上的地址送货,故招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若能查明送货时存在惯例即受到中粮公司员工指令,则同意支付运费。一审法院认为,招商公司与德奥公司、招商公司与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招商公司作为总承运人,将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运输业务分包给德奥公司,德奥公司按照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要求运输货物后,招商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德奥公司支付运费。程圆是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客户经理,其为提高销售业绩,与杨文杰合作,以沃尔玛等大型超市名义向中粮公司下订单,待中粮公司出货后,程圆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运输人员变更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将货物运给杨文杰所联系的实际收货人处。该行为是程圆作为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客户经理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形成交易惯例。德奥公司已按照程圆的要求将货物运给指定收货人,其已履行了送货义务,故招商公司作为总运输商应当向德奥公司支付运费。现德奥公司要求招商公司支付部分未结运费,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招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德奥公司支付运费33657.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由招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德澳公司垫付,招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德澳公司给付)。宣判后,招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德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奥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结论矛盾,上诉人除与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有《仓储物流合同》外,还与中粮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有《仓储物流合同》,在涉案的17950箱货物中,有10000箱的供货人系成都分公司,而程园系重庆分公司的员工,无权对成都分公司的货物进行调配,一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没有查明;2、原审忽视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有得到指令方可变更收货人,被上诉人没有得到指令变更收货人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回单,不具备结算运费的条件。被上诉人德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审理中,上诉人举示了4张订货单(复印件),证明其中10000箱货物系向成都分公司订货。被上诉人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持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货物系向成都分公司订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招商公司与德奥公司、招商公司与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招商公司作为总承运人,将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运输业务分包给德奥公司,德奥公司按照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要求运输货物后,有权要求招商公司支付运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奥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货的义务。首先,三方合同约定,招商公司将货物交付指定收货人之前,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可以要求招商公司中止运输、变更交货地点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由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指定人员书面下达指令;第5页第2.4条约定,招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货物送货地点,否则不予结算该笔运费,若变更地点,按照合同约定需由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另行通知,因此,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有权指令变更送货地点和送货人。其次,上诉人招商公司抗辩该批货物中有部分货物系中粮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订单,程圆仅系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中粮公司成都分公司指令收货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订单系中粮公司的交易凭证,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委托德奥公司送货时明确告知或德奥公司知晓该批货物的的订货情况,且德奥公司根据交易惯例及程圆提供的名片信息,有理由相信程圆的指令系代表中粮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招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德奥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提供了收货收条、出库单、程圆名片、程圆下达的变更收货人的短信及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卖场验执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德奥公司按照中粮公司程圆的指令将货物送达到指定人员处,收货人出具了收条,且程圆名片载明其系西南大区、重庆省区厨房品类城区副经理,程圆代中粮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中也反映其公司货物17950箱已通过物流公司发到指定客户,而订货人杨文杰骗取货款的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德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德奥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招商公司就应当向德奥公司支付运费,因此,上诉人招商公司以被上诉人德奥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回单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