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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冉成语诉被告王怀国、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成语,王怀国,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冉成语,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国,男,198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程志明,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冉成语诉被告王怀国、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成语及委托代理人梁军和被告王怀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成语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怀国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200元,并由被告程志明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王怀国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怀国、程志明缺席未答辩。原告冉成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冉成语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怀国向原告冉成语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200元,并由被告程志明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怀国、程志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冉成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怀国无异议,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怀国向原告冉成语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200元,并由被告程志明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王怀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怀国向原告冉成语借款60000元,并有借条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冉成语向被告王怀国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王怀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加起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未超过原、被告书面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国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程志明在设定担保时,与原告明确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程志明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怀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冉成语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程志明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怀国、程志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