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松松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刘松松,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松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皖KSX8**小型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280元,适用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零时至201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8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皖KSX8**小型客车沿阜阳开发区合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黄文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乘坐农用三轮车的张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为维修车辆及施救花费25360元,后原告要求理赔未果。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000元及拖车费3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责任应该是各占一半,请法庭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本次被告按照全额赔偿之后,也享有对对方车辆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1时50分,原告刘松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KSX8**小型客车沿阜阳开发区合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黄文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乘坐农用三轮车的张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现场系交叉路口,该路口划有导向车道,且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双方均不认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黄文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农用三轮车(载乘张素华),该起事故造成张素华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告为原告的车辆确定车损为250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53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KSX8**小型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零时至2015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提供支付拖车费360元系收据,而不是税务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刘松松签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原告车辆受到损失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且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拖车费360元,因未能提供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对方农用三轮车驾驶员是否负有责任,不影响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理赔后认为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追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松松车辆维修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