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杨某,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认定: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以80元/小袋的价格向一个叫“阿兵”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然后打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唐某。后唐某去到被告人杨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东风村涌义中街24号的出租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又贩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唐某。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苟某。4.2014年10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又贩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苟某。2014年11月30日,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当场起获白色晶体2小包(共净重0.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成分)、塑料袋24个、小型电子秤1台、不锈钢针1根、吸管69条、手机1台、自制小勺1把、自制工具5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唐某、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侦查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唐某、苟某,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唐某、苟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向购毒人员唐某、苟某贩卖毒品,且一审庭审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而上诉却否认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但是其翻供既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也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足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向唐某、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唐某、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