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昌华诉大理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华,大理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朱昌华,男。委托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朱昌华诉被告大理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华诉称:2012年7月,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约定按月息2%计算。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期、借款利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0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提出延期,原告同意延期。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2014年7月开始的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至原告起诉时已经产生18万元的利息。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此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生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8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本金和利息都愿意偿还。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因公司内部经营出现问题,公司已经几个月未正常开展业务,无法承诺具体的还款期限。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被告营业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A2、《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朱昌华与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以月息2%计算,按季度支付。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延期还款,未约定延期还款期限。被告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18万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1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年档次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借款利息1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理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昌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大理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施银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