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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玉龙诉被告齐那日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龙,齐那日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吴玉龙,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被告齐那日苏,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吴玉龙诉被告齐那日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龙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那日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龙诉称,被告齐那日苏于2014年10月8日雇佣我为其收割玉米欠我劳务费9000元,由被告齐那日苏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齐那日苏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那日苏偿还欠款9000元,并由被告齐那日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齐那日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那日苏于2014年10月8日雇佣原告吴玉龙为其收割玉米欠原告吴玉龙劳务费9000元,由被告齐那日苏为原告吴玉龙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吴玉龙多次索要被告齐那日苏未偿还。故原告吴玉龙诉至法院。原告吴玉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据一枚,金额为9000元,证明被告齐那日苏雇佣原告吴玉龙收割玉米欠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齐那日苏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玉龙出示的欠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齐那日苏雇佣原告吴玉龙收割玉米欠款的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齐那日苏雇佣原告吴玉龙收割玉米欠款9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劳务雇佣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吴玉龙要求被告齐那日苏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齐那日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齐那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玉龙欠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齐那日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才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