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3号原告卢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修水县港口镇龙进村一组。委托代理人黄良辉,崇阳县天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桃溪花园102幢802号。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2年8月,被告请原告挖机整修崇阳县新医院至白霓的公路路边。至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3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给付5400元,尚欠176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76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邓某某欠原告卢某某工资23000元,偿还5400元,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邓某某雇请原告卢某某的挖机为其整修公路路边。工程完工结算,被告邓某某欠原告卢某某工资23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给付原告5400元,尚欠17600元未付。为此,原告卢某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雇请原告卢某某为其承建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应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其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结算时,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7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天华审判员黄攀峰人民陪审员曾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饶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