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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99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覃仁宪,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85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宣汉县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康丕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仁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2日在三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喝酒、赌博成性,不但不听原告劝阻,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腊月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12月22在宣汉县三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3、调查王体于、贺建会、叶善珍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014年农历腊月因原、被告关系不和产生矛盾;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2、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宣汉县三墩乡中心校教务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在三墩乡中心校读书。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予以承认,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2日在三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被告喝酒、赌博成性并不听原告劝阻,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农历腊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丕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