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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志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书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鸿,施书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志鸿。委托代理人刘新玉。被告施书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任珺。原告陈志鸿诉被告施书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1.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鸿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玉、被告施书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6日11时35分许,被告施书揆驾驶牌号为浙C5XX**轿车沿本市中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粤路出口时,与原告陈志鸿驾驶的牌号为沪E1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志鸿及其车上乘客等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书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建工医院诊治,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5XX**轿车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鸿医疗费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施书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