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韩某与何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韩某乙,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作良,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子英,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某乙与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甲。2010年11月8日,双方经该院判决离婚,并确定韩某甲由何某携带抚养。韩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双方离婚后女儿韩某甲一直跟随韩某乙生活。2012年7月12日,韩某乙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和要何某支付抚养费等诉讼请求,何某提出反诉。该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穗番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一、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韩某乙与何某的婚生女儿韩某甲变更由韩某乙携带抚养,至韩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何某应从2011年4月起每月向韩某乙支付韩某甲的抚养费900元,至韩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韩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判后二人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0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8日,韩某甲、韩某乙、何某以三人的名义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坑大道北7街14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面上盖房产以人民币13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韩某乙、何某各分得65万元。韩某乙称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原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7月,韩某甲以优秀的成绩小学毕业,现读初中一年级,但韩某乙拒绝说出韩某甲就读学校的名称。韩某乙称现在从事养殖业,是创业阶段,没有收入,未再婚;韩某甲日常支出每月有租屋、水电和电视杂费、电脑折算费、网络费、补习费、资料学杂费、衣服等个人生活用品、饭餐费、交通通信费、医疗保健费合共5400元;2014年7月至8月已花去牙齿正畸费7046.6元,以后还有更多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因此要求何某支付1.8万元。何某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7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侧桥小脑角区脑膜瘤、右侧乳突炎症,全麻下行“右侧桥小脑角区脑膜瘤切除术”,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定期到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何某在(2012)穗番法少民初字第91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曾自述上半年平均收入6000多元。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工资单证明在2014年4月1日、8月1日实发佣金3270.35元、2836.56元;陈述称一直从事保险行业,未再婚,手术后要休息6个月,这段期间没有收入;一直联系不到韩某甲,手术前都想见到韩某甲。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2)穗番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小升初报名表、原告的奖状、房屋转让合同、日常支出表、住院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及陪人床收费单、病人费用总会一览表、番禺区中心医院检验回执单、MR检查报告单、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番禺区中医院诊断单、工资单、庭审中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孩子的成长如同小树苗一般,充足的阳光、空气和水分,能够令树苗茁壮成长,而对于孩子,除物质需求外,对她施以爱心和关心,才能令她快乐地成长,××的成长经历是宝贵的,能让她更加乐观、坚强地面对任何困难和挫折。因此,韩某乙与何某婚姻关系虽然已经解除,但仍应为孩子的成长作出最大的努力,二人应放下彼此的成见,为小孩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即使不能给予孩子完整的家庭,仍然应相互积极配合,给予完整的父爱和母爱,让其能幸福地××成长。(一)关于韩某甲牙齿正畸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正畸是指矫正牙齿、解除牙齿错位的方法,不是医治牙齿本身的疾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是必要的医疗费。韩某甲如经诊断后需要矫正牙齿,应与何某协商解决,建立良好的关系更有利于化解问题。对韩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抚养费的调整问题。韩某甲起诉之时适逢何某做脑部手术之际,术后医嘱需休息6个月,何某从事保险行业,收入主要是提成佣金,因其施行手术后要休息半年,难免会影响到工资收入,但考虑到上次的生效判决距今约有两年时间,对抚养费可以适当调整。韩某甲每月花费亦应量力而行,主张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要求过高,不予全额支持,韩某甲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故确定抚养费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结合韩某乙和何某的收入情况、何某的身体状况、韩某甲合理的生活成本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判令何某于2014年10月起每月向韩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韩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某于2014年10月起每月向韩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韩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韩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韩某甲负担150元,何某负担25元。判后,韩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何某的病情非恶性肿瘤并不严重,根据《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手术成功、术后康复良好,无须昂贵费用及休养6个月,何某未能提供法定证据证实手术导致其经济出现问题,影响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取证,以何某人生中突发、短暂的事件定义长期性、永久性的状态来确定韩某甲长达6年以上生活与学习质量,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何某提供的佣金清单不合常理,不具法律效力,其月收入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中金融业工资标准折算为10803.75元,且何某于2014年5月转让夫妻共有房屋收入65万元,有能力支付韩某甲的抚养费。韩某甲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学习、医疗费用逐年增加,其抚养费应同步增长,原判没有真正参照“实际生活水平”对抚养费的判决过低。3.原审法院曲解“医疗费”的法律含义,韩某甲所做牙齿正畸手术对其身心××均有重要意义,应属“必要医疗”费用,且有手机短信证实何某对此知情。被上诉人何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并答辩称:1.何某术后存在后遗症,现在没有任何固定收入。2.韩某乙提供的手机短信不能等同于何某同意韩某乙带韩某甲所做的牙齿正畸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有关韩某甲系韩某乙与何某婚生女儿,以及韩某乙与何某离婚后韩某甲抚养关系的变化、离婚后韩某乙与何某、韩某甲共同出售房产,韩某乙与何某平分房款等情况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某是否存在疾病及疾病严重程度是否影响收入的问题,原审期间何某已经举证了其在2014年8月至一审期间进行脑部手术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院的相关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住院照片、门诊发票等证明材料,二审期间,何某又举证了2015年1月至3月其仍在复诊及治疗疾病的病历及门诊发票等材料,足以认定何某自2014年8月至二审期间存在××正在治疗。至于何某××的严重程度,因个人观点和角度的不同,随主观感受所做出的判断可能就截然不同,但其身患××实施手术及复诊期间必然导致工作能力和收入的变化,这是生活常识,韩某甲就本案起诉时是2014年9月,其时何某已经处于疾病当中,原判据此认定何某工资收入难免受到影响并无不当,韩晓婷现上诉认为何某的收入与病发前相比没有变化或不降反升依据不足,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是否同意韩某甲进行矫正牙齿及支付相应费用的问题,二审期间,韩晓婷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当庭出示其手机上记载的与何某手机的往来短信,认为应作为何某同意支付费用的依据,但该短信仅是记载何某想带韩某甲去看牙,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韩某甲实施牙齿正畸的合意以及费用分担的一致意见,故韩晓婷仅以此来要求认定何某知情并同意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原判对抚养费的调整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确定韩某甲抚养费的因素是综合多方面的,原判结合韩某甲父亲韩某乙和母亲何某的收入情况、何某身体状况以及韩某甲合理的生活成本作出调整具有依据。韩某甲在本案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住房、所读学校、日常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仅是大致列举,且目前其父韩某乙属创业无收入,其母何某又处于××治疗期间,韩某甲缺乏证据证实其父母经济能力已超出一般标准,故其提出增加每月抚养费至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适当调整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在其合理裁量幅度内,本院予以维持。希望韩某甲能考虑当下父母的经济状况量力而行,体恤父母。二是韩某甲的牙齿矫正费用问题。牙齿矫正属于医学整形美容范畴,且费用较高,目前牙齿矫正费用并没有纳入城镇医保报销的范围,属于非疾病治疗项目,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子女抚养费中所指向的医疗费用为子女患病费用的规定不符,故原判认定牙齿正畸不是医治牙齿本身的疾病、并非必要医疗费的理解具有依据,且韩某甲提出其父亲已与母亲商量并确定费用分担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韩某甲上诉要求何某分担牙齿矫正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本院看到了韩某甲在小学期间学业优异,这离不开家人的栽培,初中阶段是一个人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本院期望韩某甲能够体谅父母的处境,尽量打开心扉,让自己的青春更加××地绽放。更期待韩某甲的父母能够放下各自的恩怨,给孩子更多的正能量,帮助她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走上幸福自信之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仪审 判 员 张 姝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琳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