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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士显与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士显,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袁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兴文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苗增武。委托代理人孙智华。原审第三人袁巧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时培军。上诉人吴士显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3月第三人袁巧云购买了“铭大同乐坊”商业街B幢23号房屋,该房屋三楼面南原建有露天阳台,后袁巧云对三楼阳台用砖头进行封闭。2013年9月26日,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将阳台上后建的围墙等建筑拆除。原审认为,吴士显与本案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士显的起诉。上诉人吴士显上诉称,(2014)涟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涉案阳台是上诉人所封,(2014)淮中民终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第三人袁巧云诉称承租人封闭阳台时遭到阻挠,这两份生效判决认定阳台是上诉人封闭,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承租后,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拆除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吴士显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吴士显不是阳台的所有权人,拆除行为不可能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二、2013年9月26日拆除涉案阳台是涟水县防违治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三、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26日,应当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原审第三人自述封阳台一事并未提出异议,上诉称阳台是上诉人所封没有依据。上诉人称(2014)涟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阳台是上诉人所封,没有事实依据,两份文书中表述的是袁巧云诉称,并非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阳台是其所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