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5月3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犯谢小娇(已判决)在双峰县经济开发区中电机械有限公司工地盗得铁条约1200斤,后将这些铁条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友辉(已判决)。胡某和谢小娇各分得700元。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条价值为1800元。2、2012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犯谢小娇到双峰县经济开发区中电机械有限公司。谢小娇将仓库保管室的门锁撬开,胡某负责望风,并与谢小娇一起将该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电弧炉接线铜板13块盗走。二人将铜板搬至320国道旁,谢小娇联系罗友辉前来运货。罗友辉开车到中电机械有限公司附近装了5块铜板,因担心事情暴露就开车先离开。谢小娇又联系同村开出租车的王先梅(已判刑)开车到中电机械厂附近,胡某和谢小娇将余下的8块铜板装上王先梅的车子,并运到双峰县梓门桥废品收购店。胡某和谢小娇以15300元的价格将该8块铜板卖给了李根平。后胡某和谢小娇又以8500元的价格将罗友辉之前拉走的5块铜板卖给了罗友辉。谢小娇一共分得了12000多元,胡某分得8800多元,付给王先梅600元作为车费,剩余的钱被谢小娇和胡某共同挥霍掉了。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3块铜板价值为561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与其妹夫邓武锋发生争执后,邓武锋用胡某的手机报案。胡某明知邓武锋报案,而在家中等待,在民警抓捕时没有抗拒的行为。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胡某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胡某具有盗窃次数为2次;盗窃数额为57900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谢小娇等人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其建议幅度内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