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刘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周志利。被告:张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林海。委托代理人:莫淑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海、莫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二十八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喝酒以后借机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1月19日晚8点,被告酒后又毒打原告,让原告滚回娘家,原告只好回到娘家,直到起诉被告也没有去娘家接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婚生男孩张某甲应如何抚养。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可以要求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有经济来源,现在在铁厂镇莫屯联小当保安,一个月一千多元工资,被告有抚养能力。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如何分割。原告刘某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在遵化购买楼房一处。被告张某某主张:楼房是被告父母购买的,购买楼房时,原、被告已与被告的父母分家另过,因此,购买的楼房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刘殿朋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被告父亲去证人家借钱说买楼房,跟证人借了2万元钱,被告父亲当时说是给原、被告买的。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被告父亲是和证人借了2万元钱,现在已经还了,但是没有说楼房是给原、被告买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8月10日在遵化市玫瑰园购买楼房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发票上付款方名称为:张林海,付款金额为3019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楼房尚未建成交付。经质证,原告对该发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腊月二十八举办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甲。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自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始终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都主张要求抚养,但自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婚生男孩张某甲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有一定经济来源,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父亲张林海的名义出资301920元在遵化市玫瑰园购买楼房一栋;虽然被告主张购房款系其父母出资,且原、被告与其父母已分家另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301920元购房款应为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应适当分得部分楼房折价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从2015年5月1日起,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6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张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三、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楼房折价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