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焰、肖旋诉邹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58号原告邹焰,女,1949年3月2日出生。原告肖旋,女,1983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春香(系肖旋之母),1957年3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邹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晓昌,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虹,女,1982年2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原告邹焰、肖旋与被告邹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查封了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00万元及还建房屋280平方米,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谢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先云、聂淑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焰;原告肖旋的委托代理人邹春香;被告邹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昌、姚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焰、肖旋共同诉称,被告邹谊改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房屋时缺少资金,由原告邹焰投资62万元、原告肖旋投资7万元与邹谊合资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在湖北省振兴法律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邹焰、肖旋、邹谊分别享有厂房二楼至三楼总面积1500平方米以及门面建筑面积二层总面积300平方米40%、10%、50%的产权。2010年3月25日,因邹谊要在诉争房屋上加层缺少资金,邹焰又追加投资款12万元,邹谊在《收条》上明确表示邹焰对房屋加层部分享有40%产权。现两原告与被告三方共同投资建设的房屋已被拆迁,因诉争房屋重建后一直由邹谊负责经营,故拆迁人与邹谊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约定以还建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作为补偿。两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享有该房屋相应份额的拆迁补偿,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将该部分补偿交付原告。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双方约定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50%的份额,房屋拆迁后两原告应享有房屋总拆迁利益的50%,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邹焰享有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厂房二楼至三楼总面积1500平方米、门面二层总面积300平方米以及房屋加层部分拆迁取得的拆迁款的40%即240万元;2、确认原告肖旋享有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厂房二楼至三楼总面积1500平方米、门面二层总面积300平方米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的10%即6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看到本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得知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617万元,还建房屋面积为556.55平方米,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整栋厂房原告邹焰享有40%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款246.8万元、还建房屋222.62平方米;原告肖旋享有10%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款61.7万元、还建房屋55.655平方米。原告邹焰、肖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见证书》。拟证明:邹焰对诉争的整栋房屋享有40%的份额,肖旋享有10%的份额,邹谊享有50%的份额。证据二、《收条》两张。拟证明:两原告对房屋建造进行了投资。被告邹谊辩称:1、认可邹焰享有诉争房屋二楼至三楼整个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及门面建筑面积300平方米40%的产权,房屋拆迁补偿为2237.78元/平方米,装修补偿为150元/平方米,同意给予邹焰房屋补偿款和装修补偿款共计1719201.6元,已支付的22.5万元应予扣除;2、肖旋没有参加合作建房,也没有出资,不应当获得补偿;3、邹焰已经在《收条》上承诺《收条》作废,故邹焰对加层部分不享有权利。综上,同意给予邹焰拆迁补偿款1494201.6元,房屋四层、五层及其他部分的拆迁补偿应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邹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全额投资对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原长江蓬垫厂)进行旧房改造,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据二、《建房协议》、结算单、收据。拟证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原长江蓬垫厂)旧房改造于2007年12月10日已结算完毕,该房当时已建成1-4楼和5楼的小楼梯间,费用为1489010元。证据三、《见证书》。拟证明:《协议书》在诉争房屋建成后签订,双方对当时已建成的房屋中原告所享有的权益作出了书面约定。证据四、《工程完工保修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古田五路15号房屋进行了五楼彩钢层面防水隔热活动房的加层,费用为9.5万元。证据五、邹焰签字的《收条》一份。拟证明:邹焰认可2010年3月25日《收条》及附带承诺全部作废。证据六、中国光大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邹谊于2014年5月18日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向邹焰的女儿转账22.5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对邹谊和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青村村委会)负责人黄修记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只应按照《协议书》确认的房屋面积享有份额;对证据二中62万元的《收条》无异议,对12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于加层部分的承诺没有被告签名,后该《收条》已经作废,这12万元与建房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中的《建房协议》、结算单无异议,对收据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当时施工方与原告说工程款是一百零几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建房面积和约定面积不一致,应以实际面积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内容是邹焰所写,但表示当时是邹焰找被告要门面租金时,被告要求邹焰把《收条》给他,邹焰不愿意将《收条》给被告,就告诉被告《收条》原件丢失,将复印件给了被告;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异议;对邹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属虚假陈述;对黄修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门面的拆迁价格应比厂房高。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则综合全案予以判断。经审理查明,邹焰、邹春香系邹谊的姑妈,肖旋系邹谊的表妹。2006年7月1日,长青村村委会(甲方)与邹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因甲方厂房场地年久失修,经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全额投入,整体改造危旧厂房场地,共新建全新厂房面积3591平方米(以实测为主)。其中甲方拥有全新厂房面积852.72平方米,乙方拥有全新厂房面积2737.28平方米;……五、如遇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的土地及地面上的附着物时,土地所有权属于甲方,地面上的附着物按甲、乙双方各自确认拥有的房屋面积分成,并按国家及当地届时房屋拆迁标准及其他标准享受补偿金。”2007年3月16日,邹谊与周立军签订《建房协议》,将长青蓬垫厂拆除重建工程交由周立军施工。2007年12月10日,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包括,项目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原长青蓬垫厂)新建厂房工程,价格420元/平方米结算,一楼新建厂房46米长×14.5米宽=667平方米,二楼至三楼新建厂房46米长×16米宽=1472平方米,四楼新建住宿46米长×13.5米宽=621平方米,五楼新建小房7米长×4米宽=28平方米,合计2788平方米×420元/平方米=1170960元;项目二:新建门面工程价格600元/平方米结算,一楼门面31米长×7米宽=217平方米,二楼门面31米长×8.5米宽=263.5平方米,合计480.5平方米×600元/平方米=288300元;项目三:新建值班室、厨房、仓库价格350元/平方米结算,值班室长7米×宽2.5米=17.5平方米,厨房长7米×宽4.5米=31.5平方米,仓库长8米×宽4.5米=36平方米,合计85平方米×350元/平方米=29750元,总金额1489010元。2008年4月5日,邹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邹焰古田五路15号建房款62万元。2008年12月3日,邹焰、肖旋与邹谊在湖北省振兴法律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5号是硚口区长丰乡长青村集体土地,因邹谊改建新房需要资金,现邹焰、肖旋愿意投资建房,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邹谊在硚口区长丰乡长青村集体土地上古田五路15号旧房改建新房,邹焰愿意投资62万元,肖旋愿意投资7万元新建房屋;2、邹谊将古田五路15号旧房改建,新建房屋建成后,邹谊享有厂房二楼至三楼整个建面1500平方米的50%的产权,以及门面建面二层共300平方米的50%的产权。邹焰享有厂房二楼至三楼整个建面1500平方米的40%的产权,以及门面建面二层共300平方米的40%的产权。肖旋享有厂房二楼至三楼整个建面1500平方米的10%的产权,以及门面建面二层共300平方米的10%的产权。”诉争房屋的建造两原告均未参与,一直由邹谊负责。房屋建成后,厂房四楼用于居住,邹谊一家、肖旋的母亲邹春香、邹谊的姐姐、邹谊的姑妈邹美娥均在四楼居住,厂房一至三楼和门面两层用于出租,邹谊每年向长青村村委会支付一楼厂房的租金,并分配给两原告租金15万元。2010年3月25日,邹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邹焰12万元,并在收条下方注明“屋面加层拥有40%财产,第一间房屋送与弟弟邹凯,每年还款20万元”。2010年3月31日,邹谊与武汉市长乐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完工保修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30日,内容为彩钢屋面防水隔热活动房,保修期限至2030年3月30日。当日,武汉朝发金属装饰工程部出具发票,确认收到邹谊隔热活动房款项9.5万元。2011年7月26日,邹焰在邹谊出具的12万元《收条》复印件上注明“原件遗失,以上收条承诺全部作废”,邹焰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找邹谊索要门面租金时,邹谊要求邹焰把《收条》原件给他,邹焰不愿意将《收条》交给邹谊,就告诉邹谊《收条》原件已经遗失,将复印件给了邹谊。2014年1月6日,长青村村委会(甲方)与邹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硚口区古田五路汽修厂,占地面积992.68平方米,建筑面积3601.15平方米,其中三层以下符合建房控制标准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467.79平方米,四至五层建筑面积为1133.36平方米,还建面积为556.55平方米,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556.55平方米,由4套组成,其中137.82平方米三套,143.09平方米一套,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拆迁补助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6857元(8元/平方米×556.55平方米×24个月),装修补偿3601.15平方米×150元/平方米=540172元,拆迁补偿2467.79平方米×2237.78元/平方米=5522371元,合计应补偿617万元。邹谊陈述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并不清楚具体补偿明细,只知道补偿款总额为617万元,并还建四套住房,不需要再给长青村村委会补偿。长青村村委会表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拆迁补偿全部是对邹谊的补偿,不包括对村委会的补偿。邹谊领取部分拆迁补偿款后于2014年5月18日将22.5万元打入邹焰女儿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邹谊将长青村村委会旧厂房拆除后重建而成,改建过程中邹焰投资62万元、肖旋投资7万元,房屋建成后,一楼厂房需向长青村村委会支付租金,厂房二楼至三楼和门面二层出租的租金由原、被告共同分配,四楼由邹谊及其他亲友居住。综合双方共同投资建房、共同分配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合作建房产生的收益,该收益属双方共同共有,对该收益分配应据有约定依约定,未约定部分依投资比例分配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对“厂房二楼至三楼整个建面1500平方米以及门面建面二层共300平方米”分别享有40%和10%的产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该部分房屋邹焰享有720平方米面积,肖旋享有180平方米面积。邹谊陈述房屋加层时找邹焰借款,邹焰不愿意,邹谊按邹焰的要求在收条上书写“屋面加层拥有40%财产”等承诺后,邹焰才向邹谊支付12万元,加层实际支出为9.5万元,邹谊作出承诺目的是为了获取邹焰的12万元资金用于房屋加层,该承诺系邹谊真实意思表示,故邹焰享有房屋加层部分40%的权利。邹焰陈述在找邹谊索要租金时,邹谊要求其将收条原件退还,邹焰在有原件的情况下将复印件交付给邹谊,表明邹焰承诺收条作废并非其真实意思,仅仅是为了从邹谊处取得房屋租金,故被告主张邹焰对加层部分不享有权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邹谊与长青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补偿包括:一至三楼2467.79平方米的货币拆迁补偿、四至五楼1133.36平方米的还建房屋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整个房屋的装修补偿、拆迁补助费。邹谊陈述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整个房屋是按照打包价进行补偿的,现有补偿也不包括对长青村村委会的补偿,长青村村委会亦表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包括对村委会的补偿,故本院认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偿是对建房人出资建房的补偿。双方在《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厂房二楼至三楼以及门面二层如何分配,对于其他部分未约定如何分配,第一次建房时邹焰的出资比例为41.6%,肖旋为4.7%,故邹焰主张其对整栋房屋拆迁利益享有40%份额的主张合理,肖旋在房屋加层时并未出资,本院酌定肖旋对第一次建房未约定分配比例的部分享有4.7%的拆迁利益。邹焰对整栋房屋享有40%的拆迁利益,即拆迁补偿款246.8万元、还建房屋222.62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确定的一至三楼总面积为2467.79平方米,未约定分配比例的面积为667.79平方米,四楼至五楼建面为1133.36平方米,肖旋享有约定的180平方米,一至三层未约定部分的4.7%(即667.79平方米×4.7%=31.386平方米)和四楼住宅部分的4.7%(即1133.36平方米÷2×4.7%=26.634平方米)。肖旋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包括:房屋拆迁补偿款(180平方米+31.386平方米)×2237.78元/平方米=473035.36元,装修补偿款(180平方米+31.386平方米+26.634平方米)×150元/平方米=35703元、还建房屋面积26.634平方米÷1133.36平方米×556.55平方米=13.08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8元/平方米×13.08平方米×24个月=2511.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邹谊与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长青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6.8万元、还建房屋222.62平方米归原告邹焰所有(邹谊已经支付的22.5万元在结算时应予扣除)。二、确认邹谊与武汉市硚口区韩家墩街长青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11249.72元、还建房屋13.08平方米归原告肖旋所有。三、驳回原告邹焰、肖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837元,由原告邹焰、肖旋共同负担4689元,被告邹谊负担4514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邹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5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磊人民陪审员陈先云人民陪审员聂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金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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