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勇、林秀珠与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林秀珠,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林勇,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秀珠,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秀珠委托代理人林勇,系林秀珠丈夫。被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曾瑾瑜,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勇、林秀珠与被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和被告华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瑾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林秀珠诉称,俩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达江路8号君临天华第X#X座X单元X号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94.84平方米,总价款388234元,交房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8234元。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通知俩原告交房,交房一年期满后,被告未按约通知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直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才向俩原告开具结算发票,购买商品房登记申请表等办理产权的手续。经决算,建筑面积94.83平方米,总价388234元,面积缩水3.74平方米,比值3.94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3%之内部分,被告应按原价退还原告11647元,超出3%部分,应按双倍返还原告7392元,以上合计190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039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日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9039元及该款项违约金((违约金以19039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日至)。被告华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证并签订《办理产权证相关事宜、数据确认书》,双方对讼争房产的产权面积及面积差款予以确认,即面积差为3.74平方米,金额为15312元,且双方未约定款项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19039元并无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9日,原告林勇、林秀珠(买受人)与被告华辰公司(出卖人)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经过批准预售的坐落于福州市后洲街道达江路8号君临天华第X#X座X单元X号房预售给原告;该店面建筑面积为94.83平方米,总价款为388234元;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尔后,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通知俩原告交房,两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12月18日,被告才向俩原告开具结算发票等办理产权的手续。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办理产权证相关事宜、数据确认书》,确认讼争屋合同面积为94.83平方米,产权面积91.09平方米,面积差为3.74平方米,被告已收购房款388234元,应补或退购房款15312元。被告至今为将双方约定的15312元退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除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11647元外,就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双倍(7392元)返还原告。诉讼中,原告就被告应向其支付面积缩水金额确认为支付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11647元、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双倍为7369元,合计19016元。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故被告应依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11647元(94.83㎡×3%×4094元/㎡)、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7369元([3.74㎡-(94.83㎡×3%)]×4094元/㎡×2),以上合计19016元返还原告。原被告虽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办理产权证相关事宜、数据确认书》,但该《办理产权证相关事宜、数据确认书》仅就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互不追究责任,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就产权面积误差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辩解仅需支付原告面积差款1531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双方签订《办理产权证相关事宜、数据确认书》并未对支付时间、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就缩水面积款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勇、林秀珠支付福州市后洲街道达江路8号君临天华第X#X座X单元X号房屋的面积误差房价款人民币19016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