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52号之一原告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兵系安徽省天长市人,故应由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市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初步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同时注明签订地为上海市金山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本院作为签约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