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7号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喻成剑,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8年9月1日生育小孩梁甲,2010年7月19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3日生育小孩梁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因收取挖沙款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梁甲、梁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梁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周某某感情基础扎实、深厚;二、夫妻之间曾因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之间感情;三、原告外出打工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由此造成的分居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没有重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8年9月1日生育小孩梁甲,2010年7月19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3日生育小孩梁乙。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二小孩梁甲、梁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牌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原、被告所在车龙村村委会的证明,二小孩所就读的学校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1组予以证实,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出与被告梁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外出打工导致与被告分居生活,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特别是小孩梁甲、梁乙均未成年,原、被告离婚不利于二个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