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市联生物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市联生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高培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联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勋,经理。第三人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培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联生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华龙机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原告临沂攀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郑高伦人民陪审员  韩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