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先龙与蔡荣杰、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马先龙,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荣杰,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荣杰,董事长。被告许国喜,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国喜,经理。原告马先龙与被告蔡荣杰、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许国喜、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仁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许国喜、新仁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龙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马先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币种下同),被告许国喜、新仁义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及担保事实有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许国喜、新仁义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从借款至今,四被告拒绝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许国喜、新仁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许国喜、新仁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许国喜、新仁义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马先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马先龙借现金人民币零佰陆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600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若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签约地点:莆田市城厢区。特立此据。”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许国喜、新仁义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在借条左下方被告许国喜书写“现金收入拾万元正,转款伍拾万元正。合计陆拾万元。”被告蔡荣杰书写“本笔款转入蔡荣杰农行卡农村商业银行莆田灵川支行6221840804410570118,女儿,蔡淑芳。”当天原告向被告蔡荣杰女儿蔡淑芳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四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马先龙、被告蔡荣杰和被告许国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利公司、新仁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向原告马先龙借款人民币6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许国喜、新仁义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人间的保证份额,保证人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荣杰、华利公司、许国喜、新仁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杰、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先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许国喜、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马先龙负担1582元,被告蔡荣杰、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许国喜负担1181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许国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玲亚代理审判员郭升人民陪审员黄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