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陈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有夫妻感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儿刘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两人相处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家庭矛盾等原因发生吵闹。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多年并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