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贺新荣与张世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新荣,张世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贺新荣,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凤阳县府城新荣商贸店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李二庄岗子街道***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长安街夹东巷***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67********。被执行人:张世全,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钟楼村钟楼组。身份证号码3423261964********。申请执行人贺新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世全合同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凤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贺新荣欠款元2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世全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