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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岳清与许玉萍、凌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岳清,许玉萍,凌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61号原告:许岳清。委托代理人:胡胜标。被告:许玉萍。被告:凌峰。原告许岳清与被告许玉萍、凌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岳清,被告许玉萍、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岳清诉称:被告许玉萍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半年内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许玉萍、凌峰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凌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玉萍、凌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许玉萍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没有向原告拿过现金,原告也没有打入被告卡上一分钱,当时原告说出具欠条时只是当个见证人。被告和凌峰是夫妻关系,大概在98年结婚。钱是大家合伙做生意欠的,应该共同去向别人拿钱,欠款是事实,欠条也是亲笔书写,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峰答辩称:第一被告说的就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拿过一分钱,被告要是有向原告拿钱,愿意归还。原告许岳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汇款事实。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24607是原告副卡账户),证明钱取出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玉萍、凌峰对欠条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没有异议,对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三性都有异议。对原告许岳清提交的欠条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许岳清提交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等6人一起于2013年上半年在山东滕州合伙经营煤泥生意。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经营结束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许玉萍在欠条上签名确定。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玉萍、凌峰与原告许岳清就合伙经营事项进行清算,而由被告许玉萍出面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拖欠欠款未还,原告许岳清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许玉萍辩称是作为见证人出具欠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玉萍、凌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岳清结算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许玉萍、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