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蔡飞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星期后,于××××年××月××日到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正月22日按农村风俗摆酒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的大女儿黄某乙,现就读于兴业县沙塘镇安善村小学一年级,××××年××月××日生育的女儿黄某丙,现就读于兴业县沙塘镇安善村幼儿园。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浅,原告因年龄已大,为结婚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合,生活习惯不同,一直未能融洽相处,以致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开始,被告有了第三者后,从2011年正月离开原告家,再也不愿与原告生活,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愿意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底开始,被告患有××,一直在其父亲家生活,同样也不愿回原告家生活。综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有四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4、婚生女儿黄某乙、黄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女儿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系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正月22日按农村风俗摆酒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的大女儿黄某乙,现就读于兴业县沙塘镇安善村小学一年级,××××年××月××日生育的女儿黄某丙,现就读于兴业县沙塘镇安善村幼儿园,黄某乙、黄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开始生活美满,2010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吵,也因此打架,于是2011年正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大哥送过被告回原告家居住,原告也接过被告回家居住,但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经常争吵,故被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现在娘家居住,并非是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夫妻感情现状看,双方的婚姻并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开始患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即使被告患有××,也不属离婚的理由。本案原、被告应互相扶助,互尽家庭责任,共同把家庭建设好,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飞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