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东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廖芸蕾与张小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芸蕾,张小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廖芸蕾,女,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潘洪州,系内江市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小强,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住内江市东兴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廖芸蕾与被告张小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兆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文奇,人民陪审员何成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芸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芸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不够关心,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元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小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5月4日补办���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3日生育一子廖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婚初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对家庭缺乏应有的关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并渐趋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1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书面保证改正缺点与不足后,双方当庭和好。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仍未能改正上网、打牌等毛病,时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元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找寻被告未果,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的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了本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黄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初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并育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纠纷,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未真正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切实改正上网、打牌等毛病,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不和,尤其是被告于2013年元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两年多时间,对原告及家庭均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廖芸蕾与张小强离婚;二、廖芸蕾与张小强的婚生儿子廖某某(2010年9月3日生)由廖芸蕾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芸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兆伟审 判 员  孙文奇人民陪审员  何成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