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樊红军等六被告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张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冯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4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青江,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张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林、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周、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青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振华学院附近碰见杜某某,为了使杜某某归还钱款,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郑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等人将杜某某带至宝鸡市金台区北坡塬上北侧一公路岔路口处,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杜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其归还钱款。之后,七被告人将被害人杜某某带至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8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杜某某带至本市红旗路张某才处筹钱时,被害人杜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酒店住宿收据、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才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张某、郑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张某、郑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被害人欠债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经济纠纷而起不同于一般的非法拘禁案件,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责任;被告人张某是被叫去的去时被害人已经被拘禁,是被动参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冯某某有劝阻其他同案犯殴打的行为;本案事出有因,不同于一般的非法拘禁案件;冯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张磊(在逃)在姜谭路振华学院附近发现欠其债务的被害人杜某某。后樊某某等人对杜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拉上由冯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轿车,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叫其弟张某来帮忙,张某带着周某某、郑某某乘坐出租车到植物园附近等候,与樊某某等人汇合后,张某伙同樊某某等七人将杜某某带至金台区北坡陵塬上北侧一公路岔路口处。下车后樊某某、张某某、张某、冯某某等人先后持棒球棒、其他人拳打脚踢对杜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其归还钱款。殴打完后樊某某等人又强行将杜某某带至渭滨区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8房间并限制其离开,期间樊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轮流对杜某某看管,并逼迫被害人打电话借钱,直到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樊某某安排张某、周某某、郑某某带杜某某到本市红旗路杜某某叔叔张某才家筹钱时,杜某某借机报警,被公安人员解救。杜某某经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杜某某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28日下午15时在红旗路职中门口将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张某、周某某、郑某某抓获。西延铁路公安处延安北站派出所民警刘志波于2014年11月12日在宝鸡火车南站抓获冯某某。3、身份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伤情诊断证明及照片证实经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杜某某伤情为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杜某某拒绝作检查。照片显示杜某某左眼下部、左小腿有伤痕。5、酒店住宿凭证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22时,樊某某在指南针时尚酒店入住的事实,印证当晚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指南针酒店318房间看管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于2000年1月7日因抢劫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1月26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11月22日因抢劫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7年2月6日予以释放。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张某、郑某某、周某某通过地点指认,指认出金台区北坡公园陵塬上一路口东北角路口处是他们殴打杜某某的地点的事实;指认出渭滨区川陕路指南针时尚酒店318房间是他们将杜某某拘禁20小时的地点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两次给被害人杜某某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委托书,但直至2015年4月18日未收到杜某某的鉴定结论,且杜某某现失联。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才证言(系被害人的叔叔)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点多,杜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到川陕路指南针酒店去一下。下午15时左右,其回到家给杜某某打电话说要过去,杜某某说他来其家里。杜某某后来到其家,他后面跟了一个身体壮实穿一件黄米色外套的男子(后来知道叫张某),还有两个陌生小伙。其见杜某某头和脸都有伤。张某说杜某某拿了樊某某20多万元钱,钱是樊某某从他姐手里拿的,樊某某说是投资到杜某某合伙的工程上了。其认识樊某某,遂叫张某打电话,其在电话里对樊某某说来其家坐一坐。其看人多,就对张某说下楼去公园玩,张某说行。过了五六分钟,其看见樊某某和一个女的过来樊某某说昨晚把杜某某打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殴打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因、时间、地点及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张某、张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的情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张某、郑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冯某某有阻止其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应对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该情节与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对各被告人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行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的行为相对其他被告人较轻,处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利益而非法拘禁他人,故对六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