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中球(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与余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中球(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余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球(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2号融汇大厦701B房。法定代表人:卢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远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昌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亮,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潘春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中球(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亮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判决:一、广州中球(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余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750元;二、广州中球(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余亮支付2014年3月工资3749.62元;三、驳回广州中球(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球(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中球(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工资231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余亮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起,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鞋包开发部的生产经理。一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广州市波尼仕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无效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广州市波尼仕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在‘过程质量检验记录-鞋类’合同编号为:JK2314S3004。货号为:41S501122、41S530412、41S501210、41S501221、41S50122、41S520320的文件中所盖的公章无效。”二审中,双方确认上诉人鞋包类产品的产前版要经过公司总经理审批确认,再交由被上诉人向加工厂确认、下单,被上诉人担任的职位是不能直接向加工厂下单。同时,上诉人承认加工厂知道其公司内部关于产品产前版需要审批的程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情形。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因工作原因需要外勤。被上诉人已就其外出的原因作出解释,并且提供了合作加工厂波尼仕公司加盖印章的《过程质量检验记录--鞋类》等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无效证明》材料一份,但该材料在被上诉人提交《过程质量检验记录--鞋类》之后再向一审补充提交,且证明并没有说明为何之前加盖的印章无效,故此,对该《无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情况,故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皮鞋、手袋生产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职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均确认皮鞋、手袋的产前版均需要公司经理审批确认才生产。鉴于上诉人提供的《成品制作表--鞋类》、《2014年春夏男装鞋系列--系列单项产品图》均显示同一批生产的皮鞋共有五款,包括上诉人指未经产前确认的编号为41S501210皮鞋在内。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成品制作表、产品图中的各款鞋与其他鞋款分别确认、下单。而且,该成品制作表上也没有加工厂的签字、盖章确认,与上诉人陈述的生产流程不符。故此,上诉人指41S501210款皮鞋产前未经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手袋生产问题,因手袋的产前版经过上诉人内部审批程序予以确认,上诉人将手袋配件的质量问题归责于被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关于皮带报价的问题,从上诉人陈述看,上诉人本身内部设有审核程序,被上诉人的报价是初步估价,并非最终的报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营私舞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3月工资问题,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出勤情况及工资标准认定3月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中球(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雅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