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陶家坟顺义新城第七街区建筑工地员工宿舍,因琐事与张×(男,54岁,内蒙古人)发生口角后互殴,其间,王×将张×胸部肋骨打伤。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后被查获,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苟×、师×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视听资料,刑事谅解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