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凤平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蔡凤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陶然,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被害人陈某丙的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鲁然,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害人陈某丙的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浩妮,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害人陈某丙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凤平,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凤平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珠中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被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蔡凤平与被害人(其女友)陈某丙在租住的珠海市平沙镇美平,因金钱问题发生争执,互相掐住对方的脖子打斗。被告人蔡凤平压在被害人陈某丙身上,并用手掐住其脖子,捂住其口鼻,直至其窒息死亡。接着,被告人蔡凤平朝被害人陈某丙身上连砍数刀。随后,被告人蔡凤平将被害人陈某丙的尸体装入一个黑色袋子里,又将黑色袋子装入一个红白蓝编织袋里,准备找一辆出租车将装有尸体的袋子运走。因出租车司机拒绝搭载,被告人蔡凤平只得将装有被害人陈某丙尸体的袋子搬到出租屋楼下空地上,并往斗门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蔡凤平产生自杀念头,吃下了自带的安眠类药物,昏倒在斗门区尖峰山公园附近的路边上。2013年7月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将被告人蔡凤平抓获。被害人陈某丙生前育有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三名子女。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采纳的被告人蔡凤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蔡凤平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以下经济赔偿:1.丧葬费,按照2013年珠海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218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35,1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35,000元低于实际应赔付标准,予以支持。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多为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考虑到有实际发生相关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1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蔡凤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上诉提出:1、撤销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凤平死刑立即执行。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蔡凤平另向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76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上诉人蔡凤平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2时许,被上诉人蔡凤平与被害人(其女友)陈某丙在珠海市平沙镇美平2号区138号207房(租住处)因金钱问题发生争执、打斗,蔡凤平用手掐住陈某丙脖子,捂住其口鼻,致其窒息死亡。接着,蔡凤平朝陈某丙身上连砍数刀。被害人陈某丙生前育有儿子蔡陶然、蔡鲁然、女儿蔡浩妮共三名子女。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江某乙(蓝牌车司机)的证言:2013年7月7日凌晨零时4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粤C×××××小轿车在平某甲邮局旁边的停车场等客时,一名男子开始说要去四会,后因他不够钱没谈成。这男子与旁边开黑色比亚迪(车牌尾数669)的车主也谈了一下,最后他还是与我谈好以100元价格载他到斗门井岸车站,并叫我到平某甲美安某拿点衣服。他指路把我带到美平一个地方,试图让我载走一个很大的红蓝白相间的、里面装着东西的可疑编织袋,我用手摸里面的黑布,发现里面的东西有点暖、软,觉得不对劲就跟他说不去了。我回到原来的停车场,告诉车牌尾号是669的比亚迪小轿车车主,我感觉编织袋里面可能是人的尸体,我俩就报警。我带警察到上述地点,警察在138号楼旁边的草地里找到该编织袋。后来听说袋里黑色布包住的是一个已死女人。经辨认照片,证人江某乙辨认出蔡凤平就是要租其车拉编织袋的男子;江某乙并指认了涉案的编织袋。2.证人李某甲(蓝牌车司机)的证言:2013年7月7日凌晨零时40分许,一名男子与粤C×××××海马小轿车车主(即江某乙)谈价后问我是否载他去四会,我见他神情紧张,担心出事就说不去了。男子又去跟海马车主谈价钱,谈妥之后他们开车离开。十多分钟后海马车主回来告诉我可疑编织袋的事,我俩觉得可疑便一起报警。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甲辨认出蔡凤平就是要租车去四会的男子。3.证人蔡陶然、蔡鲁然(分别是被害人陈某丙的长子和次子)的证言:2013年6月的某一天,母亲陈某丙打电话告知我俩,蔡凤平偷走她要卖的衣服,而且还威胁她说“如果陈某丙不跟蔡凤平在一起,蔡凤平就要杀死陈某丙的女儿”。蔡陶然打电话给蔡凤平,蔡凤平没接电话。蔡鲁然打电话质问蔡凤平,蔡凤平回答说是气话和开玩笑。我们从小就认识蔡凤平,他与我们是同一个村的,没发现他有什么精神问题,知道他与母亲是朋友。2013年7月9日,我俩在斗门殡仪馆对陈某丙的尸体进行了辨认并确认。经辨认照片,证人蔡陶然、蔡鲁然均辨认出蔡凤平、陈某丙;蔡陶然、蔡鲁然还指认本案被害人是其母亲陈某丙。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弟弟)的证言:2013年6月陈某丙曾告诉我,“汕头佬”偷了她的衣服去了广州,还威胁要杀陈某丙。后来我和陈某丙去派出所报警。陈某丙打通他电话,我跟他说偷衣服是犯法的,他就说我姐欠他的钱。后来听陈某丙说在我父亲去世时向“汕头佬”借了2000元。陈某丙与“汕头佬”认识很多年了,应该是男女朋友关系。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害人陈某丙,辨认出蔡凤平就是“汕头佬”。5.证人郭某乙(平沙镇美平出租屋房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前陈某丙租住在美平。经辨认照片,证人郭某乙辨认出被害人陈某丙就是租住的女人。6.证人李某丁(平沙镇美平租户)的证言:2013年7月6日大概过了11时我在出租屋里睡觉,感觉没多久就迷迷糊糊听见外面传来一女子叫声“啊”,之后就没声响了,具体听不出是哪个房间传出来的。7.证人李业芳(平沙镇美平房租户)的证言:案发前一段时间,我送小孩上学正在锁门时,有一男子过来跟我说他眼睛不好,开不了住的房门,给我一条钥匙让我帮他开门。我接过来一看那条钥匙不对,就问他是哪一间房,我就把钥匙给回他并跟他说这里是三楼,我就离开了。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蔡凤平就是叫其帮忙开门的男子。8.证人李某戊(平沙镇美平租户)的证言:我们这栋楼住了一男一女,女的在美平菜市场附近卖衣服,男的有一只眼睛有问题。我听他们吵过几次架。2013年6月初一天,我听女住客讲跟她同住的男子把她的衣服全拿走了,而且还打了她,我看到她双手有淤伤。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戊辨认出蔡凤平和陈某丙就是房客。9.证人梁某(平沙镇美平租户)的证言:2013年7月7日凌晨20分许,我听到外面有一女子“啊”了一声,具体哪里传来的没有留意。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2013年五六月份陈某丙开始在平某甲邮局背后的临时市场卖衣服,有一个潮汕男子帮她拉衣服,陈某丙说和他认识十多年了,现在两人在平某甲租了一间出租屋一起住。听陈某丙说2013年6月初,这个男子把她的衣服都偷到广州,后来又还给她了。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乙辨认出陈某丙,辨认出蔡凤平就是与陈某丙同居的潮汕男子。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我骑摩托车途经尖峰花坛时看到路边有一男子躺在地上,另外有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在旁边,我绕过去看的时候,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就走了。我看了一下该男子周围没有血迹,就赶紧去接女朋友下班。过了几分钟,我载着女朋友经过尖峰花坛时看到那名男子还躺在路边,就下车到男子跟前查看情况。那名男子脸朝着马路的方向侧躺在地上,我用手机打110报警,110叫我到坭湾派出所报警,我就用女朋友的手机159××××6810打到坭湾派出所报警,等警察到了现场才离开。12.证人冼某虹(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2013年7月7日凌晨2时左右,我院救护车在尖峰大桥靠近尖峰山公园方向一花坛的路边,发现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侧卧躺在地上、身体没有反应,血压、心跳正常,我们就把男子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我们检查了他的包未发现他的证件,只发现一张名为陈某丙的社保卡。当时已经有110警车在现场维持秩序。(二)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2013年7月7日2时20分至15时,侦查人员对以下现场进行了勘验:(1)珠海市高栏港平沙美平一楼西面草地,草地东南面地面有一个红白蓝编织袋,袋口向西,呈打开状态,袋口露出一袋有软性物品黑色帆布袋,经法医剪开黑色布袋,露出一具尸体,尸体头部向外,头部有一个红色胶袋套住,取下红色胶袋,尸体为一女性。(2)在美平房内的床上竹席、竹席上的被子上、毛巾上和枕头上,电风扇底座及周边地面、厨房地面、厕所门的外面门上、厕所西墙、水管道上均有红色点状可疑斑迹。(3)编织袋及袋内尸体等物品,编织袋内装有用黑色帆布袋装的尸体一具、床单二张、雨伞一把、文胸一个、底裤一条、短裤一条、帽子一顶、毛巾二条、裙子一件。尸体为一女性裸体,身体呈弯曲状。(4)黑色粤C**海马牌汽车(司机是江某乙)未见异常。(5)蔡凤平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衣物、一台手机、六瓶眼药水、一个白色瓶子、一双鞋子和一个黑色小包等物品,黑色小包内有单据、字条、陈某丙社会保障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等物品。侦查人员从蔡凤平裤子上提取1处可疑斑迹,对美平房内凉席上可疑斑迹A、B、C、床板上可疑斑迹、房间中部地面上可疑斑迹、厨房墙面地面上可疑斑迹、洗手间门上可疑斑迹、洗手间墙壁上可疑斑迹、床上被子上可疑斑迹、床下地面上可疑斑迹以及蔡凤平携带挎包内的一个白色瓶子等均予以提取。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尸鉴字(20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系生前被人捂口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陈某丙额部、眉弓挫裂创,额部、眉弓、右颞部、右枕部、左枕部皮下出血及右臀部外侧划痕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未伤及重要器官、血管、神经,非致命伤;颈部切痕、创口符合锐器多次切割形成,未伤及重要器官、血管、神经,非致命伤。2.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法物鉴字(2013)408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蔡凤平裤子上可疑斑迹、美平2号区138号207房凉席上可疑斑迹A、B、C、床板上可疑斑迹、房间中部地面上可疑斑迹、厨房墙面地面上可疑斑迹、洗手间门上可疑斑迹、洗手间墙壁上可疑斑迹、床上被子上可疑斑迹、床下地面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来自陈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法物鉴字(2013)104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蔡凤平携带的白色塑料瓶中检出艾司唑仑成份。4.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痕鉴字(2013)9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珠海市平沙镇美平厨房南侧墙壁的瓷砖表面经粉刷转移提取的一枚指印与蔡凤平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四)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7月7日10时10分至10时16分,侦查人员对蔡凤平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随身的棕色旅行挎包内搜查出两条长裤、两件T恤上衣、黑色有Hornleer字样的皮包一个(内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陈某丙的社保卡)、一个白银空瓶子等物品。2.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蔡凤平于2009年9月3日到该医院治疗眼疾的情况。3.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材料,证实该行借记卡62×××14的户名是被害人陈某丙。4.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门诊病历,证实:2013年7月7日2时多蔡凤平因被发现昏睡在路边而被警察送该院急救,当天9时45分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警察带走。5.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出具的蔡凤平到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该局于2013年7月7日接到江某乙报案后,到平沙镇美平旁边草丛找到装有一中年妇女裸尸的编织袋,经对附近调查走访核实该女尸身份是陈某丙,同时发现陈某丙于同年6月5日曾到平某甲派出所报警称与蔡凤平发生纠纷,遂组织江某乙对蔡凤平的照片进行辨认,江某乙确认蔡凤平就是当天让其开车到美平拉该编织袋的男子。该局遂组织警力对蔡凤平实施抓捕。当天侦查人员经侦查获悉蔡凤平在珠海市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留医,遂于9时45分到该医院急诊科留看室将蔡凤平抓获归案。6.珠海市公安局坭湾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经过,证实: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53分,群众打电话到该所称发现一名男子睡在尖峰花坛路边。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名中年男子睡在地上,旁边有一个行李包,对行李包检查发现一张姓名为陈某丙的医保卡。“120”救护车来后将倒地男子抬上救护车送遵义五院救治。7.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7日10时许,侦查人员将蔡凤平拘传到南水派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蔡凤平一直神智欠佳、处于昏睡状态,没法正常回答民警的提问。因此,在该审讯阶段,民警无法形成相应的讯问笔录。8.户籍资料和身份证,证实陈某丙、蔡凤平以及上诉人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的身份情况。(五)被上诉人蔡凤平的供述和辩解:我认识陈某丙十多年了,她老公死后我俩关系越来越好,后来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其间她经常问我拿钱,交往中两人经常因为钱的事情吵架。一个多月前,陈某丙叫我从汕头到珠海平沙镇帮她拉货卖服装和煮饭,我到珠海后就和陈某丙租住在。陈某丙因为做生意多次向我借钱共有七千余元,我来珠海帮她的目的也是想要她还钱。每次叫她还钱时,她总是和我争吵。有一次陈某丙说没钱还,我一气之下把她一批价值五千余元的衣服拿到广州,后来她报警后,警察让我俩有话好好说,我把这批衣服拉回珠海还给她,并继续在珠海帮忙。2013年7月6日22时许,陈某丙正在冲凉房洗澡,我要求她还钱给我到广州治眼睛和寄钱回家,陈某丙表示等明天卖完衣服再说,我听后很生气,走进冲凉房内和她争吵,继而相互用手掐住对方的脖子打斗起来,打到冲凉房门口时,陈某丙在厨房台上拿了把菜刀想砍我。于是我就对她说:“你以前砍过我一次,这次你还要砍,我就砍死你”。在打斗的过程中两人都倒在冲凉房的地上,陈某丙拿菜刀向我砍过来,我躲开后从她手上夺过菜刀,陈某丙说:“一分钱都不还你”。当时陈某丙面朝上躺在地上,我就压在她身上用右手拿菜刀向她脖子砍了两刀,她流了很多血,也不动了,我知道陈某丙被我砍死了。于是我把陈某丙没穿衣服的尸体拉到厅里装到一个黑色的大袋子里,接着又在黑色袋子外套上一个蓝白间条的编织袋。我记得当时这两个袋子里还装有陈某丙几件衣服,还有我平时戴的一顶草帽。之后,我把沾有陈某丙血迹的衣服脱下来放到床上,然后就到冲凉房里洗澡,接着再把沾有陈某丙血迹的衣服、菜刀洗干净,还用毛巾和地拖清洗床上、地上、冲凉房内的血迹,把房间弄干净。到了凌晨40分许,我打了一辆摩托车到平某甲邮局附近的停车场准备找一辆小车把陈某丙的尸体运走,我对一个蓝牌车司机说拉货到四会,后因价钱问题没谈妥,最后我和他谈好以100元的价格到斗门。我带这司机来到陈某丙的出租屋楼下后,让他把车停在楼下等,我把装着陈某丙尸体的编织袋搬下楼。当我把袋子装上车时,司机突然说不去了,然后他就离开了。我看不能把尸体运走就把袋子搬到附近空地上。接着我回房间拿了自己的旅行袋,当时我看见陈某丙的小皮包也在里面,我没有拿出来,匆忙将陈某丙穿的衣服装在旅行袋里就离开了。我在坐摩托车去斗门时想自杀,于是就从旅行袋里把我老婆吃的精神药一共四十多颗吃掉了,之后我就神智不清,当我醒来时就已经在医院了。我吃完药后把装药的空瓶子放回到旅行袋里了。我眼睛的视力一天比一天差,现在(指2013年11月1日接受讯问时)基本看不到眼前的东西。案发时我砍陈某丙的刀就是平时煮饭用的菜刀,砍完后我把刀留在现场,但现在无法辨认出作案的刀具。杀害陈某丙的地点就是我俩租住的出租屋,在平沙镇美平一带。抛尸地点在出租屋楼下不远的地方,但现在我也无法辨认,因为眼睛看不到。关于上诉人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上诉所提的请求,经查,1、上诉人作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上诉权,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要求改判蔡凤平死刑立即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判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凤平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蔡陶然、蔡鲁然、蔡浩妮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蔡凤平赔偿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合法合理,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所提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金华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