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崇合,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崇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丁某甲为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肥路分社获取贷款,冒用泰安市装饰材料精品城的经营业主丁某丙、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四人的身份,并虚构丁某乙、王某丙为该精品城经营业主的身份,采取联保的方式,以购进装饰材料需要资金为名,申请并获得贷款共计540万元供丁某甲个人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丁某甲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前缴纳的保证金22.8万元冲抵贷款本金,尚有512.2万元贷款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甲、田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丁某乙、丁某丙、王某丙、宋某、崔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裴某某、张某丁、李某丙、李某丁、戚某甲、戚某乙、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经营者身份情况、贷款资料、贷款发放审批书及供货合同、农信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信社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八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甲退赔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肥路分社经济损失共计512.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