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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秀军、张俊娟与王光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军,张俊娟,王光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王秀军,农民。原告张俊娟,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洲,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军、张俊娟与被告王光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王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4时,王光洲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王卜庄东侧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由王秀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后部(车上乘坐张俊娟),后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又撞到前方由李志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的后部,造成三车损坏,张俊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光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军、李志军、张俊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俊娟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诊断记载:1、失血性休克;2、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肌腱、神经损伤、骨质缺损;3、左侧距骨开放撕脱骨折;4、左侧跟骨开放骨折、骨质缺损;5、左侧内踝骨质部分缺失、关节面缺损;6、左胫骨远端开放骨折、骨质缺损;7、左侧外踝开放骨折、骨质缺损;8、左内踝三角韧带开放断裂、缺损;9、左侧胫前动静脉断裂、缺损;10、左侧胫前肌腱、伸趾肌腱、腓骨长短肌腱开放断裂、缺损;11、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损伤(右侧);12、跟骨骨折(右侧);13、手开放伤(右手);14、小腿开放性外伤(右侧);15、腹部闭合损伤;16、耻骨骨折(右侧);1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18、腰椎横突骨折;19、头皮撕脱伤;20、左肾周血肿、肾挫伤;21、心肌损害;22、电解质紊乱;23、血小板减少症;24、脾周血肿;25、肝损害;26、术后伤口感染。2015年2月2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八个月。原告王秀军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冀B×××××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11570元,冀B×××××挂号挂车的车辆损失为46284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评估费5500元和2300元。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冀B×××××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冀B×××××挂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715.56元(其中原告王秀军的车辆损失费157854元、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3100元、拆解费3550元;原告张俊娟的医疗费15315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198.08元、误工费21281.28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16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洲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俊娟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原告王秀军提交证据如下:1、车损鉴定结论及车损明细各两份,证明原告王秀军的车辆损失费为157854元;2、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7800元;3、施救费票据三十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100元;4、拆解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3550元;5、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冀B×××××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冀B×××××挂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6、王秀军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秀军的驾驶资格与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的实际所有人情况;7、王光洲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光洲的驾驶与行驶资格问题;8、李志军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志军的驾驶与行驶资格问题。二、原告张俊娟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张俊娟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王光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冀B×××××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冀B×××××挂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4时,王光洲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王卜庄东侧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由王秀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后部(车上乘坐张俊娟),后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又撞到前方由李志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的后部,造成三车损坏,张俊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光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军、李志军、张俊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俊娟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诊断记载:1、失血性休克;2、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肌腱、神经损伤、骨质缺损;3、左侧距骨开放撕脱骨折;4、左侧跟骨开放骨折、骨质缺损;5、左侧内踝骨质部分缺失、关节面缺损;6、左胫骨远端开放骨折、骨质缺损;7、左侧外踝开放骨折、骨质缺损;8、左内踝三角韧带开放断裂、缺损;9、左侧胫前动静脉断裂、缺损;10、左侧胫前肌腱、伸趾肌腱、腓骨长短肌腱开放断裂、缺损;11、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损伤(右侧);12、跟骨骨折(右侧);13、手开放伤(右手);14、小腿开放性外伤(右侧);15、腹部闭合损伤;16、耻骨骨折(右侧);1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18、腰椎横突骨折;19、头皮撕脱伤;20、左肾周血肿、肾挫伤;21、心肌损害;22、电解质紊乱;23、血小板减少症;24、脾周血肿;25、肝损害;26、术后伤口感染。2015年2月2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八个月。原告王秀军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冀B×××××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11570元,冀B×××××挂号挂车的车辆损失为46284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评估费5500元和2300元。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冀B×××××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冀B×××××挂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光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军、李志军、张俊娟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冀B×××××主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冀B×××××挂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因王光洲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由被告王光洲予以赔偿。原告张俊娟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一)原告王秀军经济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车损明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157854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7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3、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拆解费,原告虽提供拆解费票据,但未能举证证明支出此拆解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秀军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5654元。(二)原告张俊娟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15315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主张在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并且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配置机构出具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2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2503.68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记载,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15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5月6日,计112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8762.88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张俊娟的经济损失合计166618.76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军车辆损失费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5754元、评估费7800元,合计16355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秀军经济损失16555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娟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娟医疗费1000元。原告张俊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2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43752.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俊娟护理费2503.68元、误工费费8762.8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866.56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10/11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1866.56元×10/11=10787.7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照1/11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1866.56元×1/11=1078.7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俊娟经济损失164539.9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俊娟经济损失2078.7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王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6555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军车辆损失费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64539.98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7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五、驳回原告王秀军、张俊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已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王光洲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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