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王敢、李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王敢,李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峰,该行员工。被告王敢,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媛(系王敢之妻),无固定职业。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幢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王敢、李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敢、李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敢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43,申请授信额度22万元。王敢用该刷卡消费22万元购车(牌号苏J×××××),并于当日办理分期还款手续,同时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妻李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王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份起被告王敢出现违约情形,后在原告催促下仅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过3200元,保证人昭明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偿过5999.34元。截止2015年1月1日,该卡已连续违约多期,拖欠本金212779.26元、利息13741.66元、滞纳金5483.25元,合计232004.17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全部提前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王敢、李媛偿还透支本息232004.17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王敢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敢、李媛、昭明担保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王敢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工行盐城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牡丹信用卡,授信额度22万元。同日,工行盐城分行(甲方)与王敢(乙方)、李媛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盐城驰道汽车公司购买全新胜达汽车,透支金额22万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购车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首期付款的金额为6115元,以后每期还款6111元;乙方应按前置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574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在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李媛在共同偿债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敢的分期付款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工行盐城分行与王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敢以所购车辆向工行盐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同年5月31日,工行盐城分行与昭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担保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同年6月7日,昭明担保公司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王敢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8日,王敢将拟透支购买的汽车(牌号苏J×××××)在盐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分行。次日,王敢持卡在盐城驰道汽车销售公司透支消费22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此后,王敢于同年7月份还过第一期透支款,自2013年8月份起出现违约情形,后在工行盐城分行催促下仅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过3200元,保证人昭明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代偿过5999.34元。根据工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1月1日,该卡已连续违约多期违约,拖欠本金212779.26元、利息13741.66元、滞纳金5483.25元,合计232004.17元,工行盐城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王敢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催收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敢、李媛、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敢透支消费后,已连续超过三期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王敢及共同偿债人李媛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透支本息。被告王敢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就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王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其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物的担保权利,应当对被告王敢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敢、李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透支款本息232004.17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王敢、李媛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王敢、李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