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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国柱与周井全、周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柱,周井全,周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梁国柱,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得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井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同(本案被告)。被告:周同,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柱与被告周井全、周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柱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梁得生、被告周井全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周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柱诉称,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周同驾驶冀B×××××号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至唐山市丰润区曹家洼金客隆超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梁国柱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梁国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国柱无责任。经查,被告周井全是冀B×××××号车车主,并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井全、周同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3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3640元、护理费7000元、××赔偿金25485.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1771.7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国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周同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被告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梁得生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梁得生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967号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5、唐山市丰润区建春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陈建春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周井全、周同辩称,周井全与周同是父子关系,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周井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周井全、周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费票据(金额1523.29元)、梁得生收条1张(金额53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认定无异议。××赔偿金因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1日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具有关联性,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014年12月23日门诊票据是鉴定开支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证据3,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表是原件,明显不真实,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8天;对原告证据4,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鉴定中记载原告肋骨4根骨折与病历不符,病历记载入院、出院、检查均为左侧3根肋骨骨折,没有右侧。原告在联合大学CT所作的右侧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胸膜粘连作出的IA值4%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5,误工期过长,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最高工作年龄,且住院病历登记的职业为农民,没有工作单位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周井全、周同对原告证据2、3、4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周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原告2014年10月11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的门诊医疗费与该院2014年10月11日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相对应,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支的费用是鉴定时检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129.45元/天计算;对原告证据4,是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该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是鉴定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证据有涂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周同驾驶冀B×××××号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至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曹家洼金客隆超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人原告梁国柱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梁国柱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2】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国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国柱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肩关节积液、左锁骨肩峰端、肱骨头骨挫伤、左侧2、8、9肋骨骨折。开支医疗费合计14346.23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梁得生护理。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被告周同已给付原告6823.29元。被告周井全与周同是父子关系。冀B×××××号车车主是被告周井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周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原告梁国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社会现状,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实际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原告出院医嘱及出院证均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对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等级、被告过错程度,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2330.10元(129.45元/天×18天)、误工费4642.56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124天×37.44元/天)、××赔偿金24211.32元(9102元/年×19年×14%)、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0590.21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责被告周同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同先行给付的6823.29元原告应于获得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国柱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0590.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梁国柱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周同6823.29元;三、驳回原告梁国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