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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安瑞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安瑞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太原市安瑞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景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孙义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可川。原告太原市安瑞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安瑞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坤、孙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设备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供应被告一套许继牌自动化控制装置,总价2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我公司20%的预付款58000元,我公司即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我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已整体验收合格投入运营一年有余,我公司所有设备运行正常。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突然去世,无人具体负责货款支付事宜,致使我公司无数次催索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7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日);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许继牌自动化控制装置一套,价款为29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交货地点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20%,安装调试完经青县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或工程调试验收后三个月(以先到为主)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到期余款一次付清。第三笔支付前原告提供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预付款5800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原告称其供应的设备于2014年1月28日调试合格。2015年2月2日,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出具自控系统投运证明,载明:“我厂污水处理自动控制系统,采用许继生产的就地LCU柜以及后台监控系统,于2014年8月成功运行,投运至今运行良好,各项指标满足设计要求及预期目标,良好运行情况保证了我厂安全运行。”。同日,被告方合同签订人汪剑锋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28日,我代表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普瑞玛特输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孙义良代表太原市安瑞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我单位签订《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设备购销合同》,安瑞普公司所供应设备已安装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已对我公司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投入运营一年左右,现所有安装设备正常运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00元。另查明,河北普瑞玛特输配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名称变更为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设备购销合同》、自控系统投运证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县城东污水处理厂设备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设备于2014年1月28日调试合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此时间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调试验收后三个月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到期余款一次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3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普瑞玛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安瑞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孟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