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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丁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原平果县詠輝摩托车行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丁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曾为平果县詠輝摩托车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詠輝公司)销售员,负责该公司在南宁经销点的摩托车销售业务工作。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之便,让大化县亿源车行和灵山县伯劳韦五车行将本应转账汇入詠輝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货款共61240元支付给其个人,后被告人丁某将所得的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陆某在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中国银行对面设立詠輝公司,经营范围是摩托车、电动车及其配件和销售。2012年9月,丁某受聘为该公司销售业务员,分管的销售区域是百色市、南宁市周边、钦州市、河池市等四个区,但双方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双方经口头协商,詠輝公司要求丁某销售摩托车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公司的规定汇入詠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约定。达成协议后,双方先期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是,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丁某分别向大化县亿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灵山县伯劳韦五车行(经营部)销售数量不等的豪达牌和麟龙牌摩托车,丁某催收货款时,谎称其之前提供的公司账户已变更不再使用,为便于结算,让上述需方的业主覃某、陈某将货款交给丁某转交詠輝公司即可。业主覃某、陈某信以为真,便以现金支付方式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各自的货款交给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收取货款后,未按约定将货款交给詠輝公司,而是截留货款共6124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詠輝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多次催促退款,但被告人丁某仍拒不退还。2014年6月5日,陆某遂向平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报称被告人丁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办案民警经侦查,于2014年11月13日在南宁市科园大道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其对侵占詠輝公司货款6124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詠輝公司的营业执照、发货单、付款单、电脑销售清单记录、转账凭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黄某、覃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作为詠輝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6124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丁某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61240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丁某赔偿平果县詠輝摩托车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人丁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平果县詠輝摩托车行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成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