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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陈某某,男,1994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梁河县河西乡来连村小勐武新寨。身份证号码:5331221994********。委托代理人兰生国,云南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芒市勐焕路中段*****号喻尧仙私宅***层。组织机构代码:68369808-0。负责人瞿生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乾,男,1976年3月6日生,傣族,中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梁河县遮岛镇勐底路84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兰生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乾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陈某某与当事人李某某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达成调解协议,该部分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现仅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继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晚21时,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芒杏村道由芒杏方向驶往沙沟方向,当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按规定会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多处骨折,两次手术,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九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李某某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后,便拒绝赔偿,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4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6343.89元的事实、理由不充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36339.26元医疗费,由于云N851**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医疗费,我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进行足额赔付,该笔费用我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李某某赔付,超出的部分应当由原告与李某某按照责任分担。2、护理费。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34天,其护理费共计2595.9元的主张我公司认为不合理。根据被保险人李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前期所提供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来看,伤者仅住院20天,在证据清单中也未提供二次手术住院的医疗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薄,等待当庭核实伤者住院时间,该费用我公司会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3、误工费。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298天,其误工费22752.2元的主张我公司认为不合理。根据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来看,伤者是在二次治疗后才做的伤残鉴定,该情况为延期鉴定,所以对于误工天数按伤者入院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不够合理,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及病情,原告受伤较重的是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也就是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号文件10.2.4肱骨干骨折90日,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照90日进行计算。且原告提出的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的标准计算也不合理,该标准所指的是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而原告并无相关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其从事农林牧渔工作,也无相关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为农业户口,如果按该标准计算,已超过2013年城镇人均收入23236元,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根据《云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中第6点“因职业、劳动收入不固定,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其误工损失按照真诚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赔偿;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赔偿。”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年计算,赔偿标准的确过低。考虑到对伤者的同情,在此提出误工费标准以50元一天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付,该笔费用我公司已足额赔付被保险人李某某,超出部分应该由李某某按责任赔偿。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的36846元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鉴定意见中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B2中多等级伤残者赔偿金计算公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41元/年×20年×22%=27020.4元。6、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一种自主自愿的行为,同时该鉴定也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委托鉴定,其费用应自行承担。7、交通费106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费用应按照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予以核实。综上,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失实,且无充分证据支持,在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2、诊断证明二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住、出院时间及产生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用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上肢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700元;4、车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68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三个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晚21时许,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芒杏村道由芒杏方向驶往沙沟方向,当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到梁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31969.5元。经诊断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1、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3、左足第五跖骨开放性骨折;4、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014年3月21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11月25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后李某某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再查明,李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日,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李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部分达成调解,本院现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系农业人口,本院依照云南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原告陈某某出生于1994年5月1日,现年21岁,最高赔偿20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左上肢九级,左下肢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B.2赔偿指数应以最高伤残等级九级确定为2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20.4元(6141元/年×20年×22%);三、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误工时限为138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计90天,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2周计14天),共计10536.3元(27867元/年÷365天≈76.35元/天,76.35元/天×138天);四、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为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每日76.35元,护理时限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34天计算,计2595.9元(76.35元/天×34天)。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确定为168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20.4元,误工费10536.3元,护理费2595.9元,交通费168元,合计50320.6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当事人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而当事人李某某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陈某某,可视为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扣减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0320.6元(50320.6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320.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保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