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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西省××学校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1998年在江西老家开始修炼“法轮功”,1999年“法轮功”被取缔后停止修炼。2007年被告人陈某来龙岩投靠其儿子张某后又开始在家中自行修练“法轮功”。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先后十一次到龙岩市政府北大门对面金融中心工地围墙、人民会堂南向河边大理石围栏、新罗区商务板块公园(湿地公园对面)、河边大理石护栏、龙岩市博物馆往商务中心(龙岩大道路)地下通道内墙面、龙岩大道边商务中心花圃、华莲路、龙岩市石锣鼓湿地公园及曹溪北路等地书写和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和宣传品。2014年9月24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488号美域中央小区58幢1005室被告人陈某住处,查获并提取了“法轮功”邪教资料存储卡2张、MP3一台、数码显示数字点播机一台、《新经文》等书籍8本、《明慧周刊》等宣传小册子169本、澳洲讲法等VCD光盘41张、“法轮功”书签65张、“法轮功”翻墙软件23张、翻墙软件联系卡20张、“法轮功”护身符104张、三退声明卡13张、信仰无罪停止迫害等不干胶标语16张、其他宣传材料165张和陈某手抄资料3份等大量“法轮功”资料。经福建省龙岩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共龙岩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核实,上述所查获的资料均属于“法轮功”邪教性质的宣传品、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龙岩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福建省龙岩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共龙岩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龙岩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出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莫某真、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宣传“法轮功”邪教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书写、喷涂标语的方式宣传“法轮功”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表示悔改且已年满75周岁,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MP3一台、数码显示数字点播机一台、《新经文》等书籍8本、《明慧周刊》等宣传小册子169本、澳洲讲法等VCD光盘41张、“法轮功”书签65张、“法轮功”翻墙软件23张、翻墙软件联系卡20张、“法轮功”护身符104张、三退声明卡13张、存储卡2张、信仰无罪停止迫害等不干胶标语16张以及其他宣传材料165张和陈某手抄资料3份等大量“法轮功”资料,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人民陪审员 张 毅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宏(代)附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