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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发英与张应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发英。委托代理人唐兴明,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应贵。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秀娟,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发英诉被告张应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6日生育了孩子张艳敏。2009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一直都希望与被告相互恩爱,白头到老,可是由于被告的种种原因,变得事与愿违。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1、被告好酒如命,早、晚都要喝一碗,经常喝醉耽误了所有事情,作为一家人,原告不得不劝说被告,可原告一说,被告张口就用脏话骂原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被告父母看不起原告,经常与原告吵闹。被告与原告的亲戚处不拢,当作外人看待。3、在经济方面,被告不准原告外出打工,每月拿500元钱给原告用于一家人的生活,还说他不是大老板养不住原告,撵原告走。2015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还说要离就离,叫原告去写离婚协议。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所生孩子张艳敏由原告监护抚养;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应贵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4年10月生育了孩子张艳敏,2009年11月4日双方才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十年,直到被答辩人于一年半前离家。在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前,被答辩人有过一次婚姻,与前夫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以前和以后的一段时间被答辩人都没有将自己结过婚,有小孩的事实告诉答辩人。直到答辩人的前夫带着他们的孩子闹到答辩人家,才知道此事。当时答辩人一家被闹得鸡犬不宁,只好将被答辩人送回。但没过几日,被答辩人又自己跑回答辩人家,死活都要跟着答辩人一起过。被答辩人的前夫又带着一帮人找上门来,答辩人一家只有求助于村委会和赤就派出所,最后在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调停下,由答辩人帮助被答辩人支付给其前夫5000元抚养费,其前夫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抛夫弃子,死活都要和答辩人在一起的行为,明显说明两人是有感情的,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是信赖和依恋的,两人能在一起实属不易,为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认为,为一些柴米油盐、婆媳之间的口角不会影响夫妻感情,以后会更多的关心体贴被答辩人。所以,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3、手机彩信八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人格进行侮辱,对原告家人进行威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中有些信息是双方子女发的,并不是被告所发,证实孩子是对母亲的想念,而原告没有一点对孩子的关心。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前夫解除婚姻关系时,由原告支付给原告前夫子女抚养费五千元。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给前夫的五千元抚养费是被告出的钱。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婚生女张艳敏愿意跟被告生活。4、《调查笔录》、《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份,欲证明原告离家一年半时间里,女儿张艳敏一直由被告照管,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是结婚前被告父母建盖的,结婚后分给被告使用。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五千元是被告所支付;对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和原、被告在一个村生活,无法证实事实。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张艳敏。2009年11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和谐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纽带。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缘由,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了九年才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了一个女儿,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共同生育一女李艳敏并共同生活了多年,应当认定双方婚后是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经常喝酒误事且不听原告劝说并用脏话骂原告,有时殴打原告;被告的家人看不起原告及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处不拢。但被告当庭表示保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不再打骂原告,并保证改掉经常喝酒等方面存在的不足。综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互相多一些谅解和宽容,少一些责难和苛刻,原告改掉自身存在的不足,双方现存的夫妻感情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从缓和夫妻矛盾、维护婚姻家庭相对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