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20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德平,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扬州打工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且不能有效沟通致争吵不断,2007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恶化分居至今。为解除名存���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朱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恋爱七年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前比较了解,婚后也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因为双方从事不同的工作分开居住,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裂并达到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认为: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增加沟通与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照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