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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荣春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春,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杜荣春,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荣春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春,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春诉称:2015年3月3日15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辽AK81**号151线路公交车,行驶到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纬路时,因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辽AK81**号公交车为被告安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66.6元。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辽AK81**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驾驶员王睿是我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出险后未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对损失无法认定,根据保险合同应由安运公司先行赔付,再由我公司向安运公司赔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辽AK81**号151线路公交车,当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十二纬路时,由于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866.6元。另查明:被告安运公司系辽AK81**号公交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台车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安运公司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安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同意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荣春医疗费6766.6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荣春医疗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