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三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王生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王生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539号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西段新材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2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徐松兵,总经理。被告王生吉,货车司机。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通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被告王生吉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阳公司、被告王生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事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洛阳吉美实业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施工的洛阳吉美实业刀模楦头总务仓车间顶盖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25000元。后由于被告车间顶盖屋面复合板厚度变更,原、被告又于2013年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工程总价增加43425元。增加后工程总造价468425元。原告承包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与交付。但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仅给付工程款4笔合计33万元,伤愈138425元至今未清。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永阳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8425元;二、被告永阳公司承担利息或违约金:1、2014年10月1日之前利息或违约金15773.81元;2、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依据,按照年6.55%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三、被告永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王生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阳公司、被告王生吉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事通公司与被告永阳公司下属的洛阳吉美实业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吉美实业刀模楦头总务仓车间顶盖工程;工期为12月15日完工;合同金额为42.5万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给付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13万元,工程钢构件安装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13万元,钢构安装完毕彩钢板安装前给付20%即人民币10万元,工程全部安装后应在三日内付足总造价的20%即人民币6.5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合同变更另行协商。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合格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被告仍不付工程款,按总造价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下属项目部又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增加原工程屋面复合板厚度,增加工程价款43425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生吉系洛阳吉美实业工程项目经理,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因签合同时,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就加盖了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吉美实业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称工程已于2012年12月5日完工并交付验收,且于2013年4月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称被告王生吉在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342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生吉以被告永阳公司下属的洛阳吉美实业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事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永阳公司下属的洛阳吉美实业工程项目部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义务,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永阳公司承担。被告王生吉在合同上签字,系其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吉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工程的验收合格证明及工程已于于2013年4月投入使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的起诉前违约金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永阳公司、被告王生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425元。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3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5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