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学萍、刘克坚等与陈学萍、刘克坚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王绪林,连云港市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学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克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莹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绪林。一审被告:连云港市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沿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因与被申请人王绪林,一审被告连云港市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云成公司已经公安机关查明是犯罪嫌疑人王臣、程琳从事刑事犯罪的工具。云成公司的借款合同因涉及刑事犯罪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订立的反担保合同亦因云成公司的实际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而归于无效。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无效合同项下的代偿义务,系放弃自身权利,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应当适用(2013)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予以驳回。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云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阳路支行)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云成公司此次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亦无证据证明与公安机关侦查的其他犯罪行为是同一法律关系。至于云成公司取得借款后的具体用途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违法不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故云成公司与工行朝阳路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