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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洁与重庆西部之窗礼品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洁,重庆西部之窗礼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256号原告彭洁,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西部之窗礼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强。原告彭洁与被告重庆西部之窗礼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之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春鹏、人民陪审员姚天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部之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洁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2980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就一直未发放原告的工资,直至2014年4月被告宣布公司停止经营,所有工作人员工资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发放员工工资,但后面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发放2000元,承诺后面陆续补齐,但后面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共计9920元。被告西部之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彭洁进入西部之窗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5日,西部之窗公司下发《人事任命书》[西部之窗发(2013)字第01号],任命彭洁为业务经营部副经理,全面负责业务部工作。从2014年3月31日起,彭洁未继续到西部之窗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1日,彭洁以西部之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取得《收件回执》一份,载明的“请求事项”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920元”。因逾期未作出决定,2014年10月29日,渝中区劳仲院出具编号为2014-898号的《证明》。彭洁乃诉至法院。庭审中,彭洁举示了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表》,加盖了西部之窗公司的公章。该《工资表》载明,彭洁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职务为副经理,实发工资为2980元/月。彭洁还陈述,在2014年6月12日,西部之窗公司向其发放了拖欠的工资2000元。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工资表》、《人事任命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工资表》上载明的内容,原告的工资为2980元/月,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未到庭,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陈述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向其支付了2000元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920元(2980元/月×4月-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彭洁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西部之窗礼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彭洁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西部之窗礼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蔡 彬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