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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邓洪章申请执行左丽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洪章,左丽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邓洪章,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3日,住剑阁县。被执行人:左丽卿,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2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邓洪章申请执行左丽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是一个行为的执行,即被执行人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现被调解书指定过户的房屋在调解书生效前,即2014年7月14日被涪城区人民法院因另案查封,同年9月24日又被我院因另案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叫其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目前尚无结果,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可以办理过户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朝刚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康银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