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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金坛市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帆,金坛市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5楼。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委托代理人吕俊杰,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金坛市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南环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阮一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帆、金坛市山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山水旅行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帆诉称,2012年7月22日1时,王文华驾驶登记在金坛山水旅行社名下的苏D×××××牌号大客车沿340省道南侧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126.70KM路段由东向西掉头时与杨帆驾驶苏D×××××牌号轿车相撞,致杨帆受伤。杨帆的伤残等级、三期已鉴定完毕。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王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杨帆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起诉要求两一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044.90元。一审被告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未垫付杨帆费用。苏D×××××牌号大客车在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被告金坛山水旅行社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时,王文华驾驶登记在金坛山水旅行社名下的苏D×××××牌号大客车沿340省道南侧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126.70KM路段由东向西掉头时与杨帆驾驶苏D×××××牌号轿车相撞,致杨帆受伤。杨帆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用37829.60元,金坛山水旅行社垫付10000元。2012年8月21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王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向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该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1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帆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文华驾驶苏D×××××牌号大客车系金坛山水旅行社所有,王文华驾驶车辆当日系职务行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一审开庭前杨帆撤回了对王文华的起诉,各方一致同意记录在案不制作裁定书。苏D×××××牌号轿车系杨帆所有,该车经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73400元,实际修理花去74800元,评估费3100元。本案的诉讼费1920.50元和鉴定费2100元,杨帆与金坛山水旅行社自愿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11年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344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花山村委会证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车损零部件修理清单、车损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谈话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王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对于杨帆的损失先由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由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金坛山水旅行社与阳光财险常州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和其他有关规定,杨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阳光财险常州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王文华驾驶车辆当日系职务行为,该扣除部分由金坛山水旅行社承担70%为宜,金坛山水旅行社承担该责任后可向王文华追偿。关于杨帆的各项损失:杨帆提供了金坛市薛埠镇花山村委会出具的杨帆系从事挖机操作年收入约60000元的证明,同时提供了挖掘机买卖合同,杨帆要求参照2011年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杨帆经鉴定误工期为5个月,该项损失为34418÷12×5﹦14340元。2、残疾赔偿金:杨帆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日26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该项损失为29677×10%×20﹦59354元。损失合计196997.60元,医疗费37829.60元扣除10%即3782.9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由金坛山水旅行社赔偿70%即2648元。杨帆损失由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2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3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6997.60-93294-3782.90)×70%﹦69944.50元。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合计应赔偿杨帆损失93294+69944.50﹦163238.50元。金坛山水旅行社垫付的款项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其余部分10000-2648-1920.50×70%-2100×70%﹦4537.60元,此款在阳光财险常州公司的赔偿款163238.50元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杨帆各项损失163238.50元;其中支付给杨帆158700.90元,支付给金坛山水旅行社4537.60元。二、驳回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50元,由杨帆负担576元,金坛山水旅行社负担134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上诉称,以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计算年折旧,其实际价值为57960元,应以此为限赔偿。而车损评估价达73400元,明显高于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在无修理发票、是否实际修理不明确的情况下判令赔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杨帆答辩认为,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结论为73400元,一审庭后其补充提交的发票金额为74800元。一审最终认定鉴定价格是正确的;二、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以维修发票为准,且无需另行质证,庭后杨帆提交了维修发票,该公司又以无发票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金坛山水旅行社未作书面答辩,且未出庭陈述意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D×××××事故车辆的车损额确定为73400元依据是否充足。本案中,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直溪中队委托,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坛价认车(2013)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确定车辆修复费用为73400元。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虽提出以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计算年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57960元,但涉案事故车辆的车损金额并未按全损的方式计算而是按修复费用确定,在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反证的情况下,前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苏D×××××事故车辆车损额的依据。此外,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以维修发票为准且无需另行质证,庭后杨帆提交了金额为7480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附卷,并认定了两者中较低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辆修复费用73400元金额,裁量恰当。阳光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澍 来源:百度“”